作为地方类型的一种,无论是向上面对中央,抑或向下面对市民,城市自身都没有独立存在的法学意义,缺乏主体地位。
但是,本文认为,鉴于私法自治原则的基础意义,对民法规范的合宪性解释不能完全突破私法自治而强行给予弱势方以实质公平。〔27〕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2页。
这个新增添的合同解除要件,是对《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宽泛文义的限缩,也完全符合比例原则的精义。〔16〕SeeKentGreenawalt,FreeSpeechJustifications,89Colum.L.Rev.119(1989). 〔17〕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09328号民事判决书。〔47〕或许可以这样说,从宪法的角度看待和分析民法问题,不仅是宪法学应致力的目标,它也应成为我国民法学的一个发展方向。三、微博服务合同与表达自由 海淀区法院的判决及其理由不能得到合同法理论的支持,未必说明法院的判决即属不当而为法秩序所不容。对此,法院判决先是从程序法上的举证责任入手,指出: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原告有进行骚扰、攻击或者其他侵权行为的存在。
这样的论证本来已经达到目的,法院即可径直认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没有成就,新浪网公司应当承担违约的不利后果。如果未能成就,则合同解除属于违约。虽然根据双方之间的网络服务协议,被告可以对违规用户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但被告提出的现有证据难以证明余丽存在违规侵犯他人权利或者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形,且即使余丽存在一定过激言辞,被告在采取相应处置措施时亦应注意采取措施的适当性,必要措施的采取不应对合法信息的传播造成障碍。
这即便不属于《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令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但恐怕也已经到了排除的边缘。〔16〕SeeKentGreenawalt,FreeSpeechJustifications,89Colum.L.Rev.119(1989). 〔17〕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09328号民事判决书。〔37〕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页。五、私法自治与合宪性解释方法的界限 鉴于合同交易对象在宪法上的高度相关性,而将《合同法》约定解除条款的宽泛文义予以必要的限缩,这是合宪性解释方法的典型应用。
当然,海淀区法院在阐述判决理由时并没有引述宪法作为其判决理由,但法院的判决在实质上可视为是基于宪法上的考量而对《合同法》的规范文义进行了目的性限缩,这已经属于合宪性解释方法的应用了。尤其是骚扰、庸俗等非法律概念的使用,自会使对表达自由的寒蝉效应(chillingeffect)无限加大。
参见张翔:《财产权的社会义务》,载《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9期。微博用户诚然可以选择其他提供商,但用户与现有账户关注者(粉丝)的既有信息交流岂能即刻恢复如初?如果人们承认表达自由的实质在于信息的交流,而不在于表达者的自言自语。在本案中,余丽与新浪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当受私法自治原则的规范。诚如余丽在起诉状中所述,个人微博的维护需要倾注大量的时间、精力和感情,个人微博深深刻上了个人的印记,成为个人人格发展的重要途径。
合 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47〕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35〕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0页。〔37〕从比较法上看,德国法院也经常从合同公平原则出发,对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动辄宣告其无效。
从民法理论上说,余丽与新浪网公司之间的协议在性质上属于继续性契约,时间的因素在合同履行方面本具有重要地位,〔42〕不过这项约定实际上却使得新浪网公司可以随时解除与余丽之间的合同,微博用户不能期待获得稳定、长期的服务。具体来说,当服务合同的交易对象涉及宪法上的表达自由时,在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后,当事人仍应留意合同解除方式的适当性,并且只有在仍有解除合同必要时方可解除合同,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0〕苏永钦:《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践》,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49页。换言之,该格式条款的内容,属于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权的约定,即双方约定新浪网公司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这实际上意味着双方约定,新浪网公司终止服务,就意味着合同的解除。适当性、必要、信息的传播,这几个关键词已经暗示了法院的主要思考方向。对格式条款的效力来说,《合同法》第40条本来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事由,不过本案中当事人不但没有提出类似主张,而且法院判决也认为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等于宣告该格式条款的规定为有效。〔44〕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3页。原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而在人民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上,私法自治总是不可放弃的基础原则,它也是宪法自由权得以贯彻的重要渠道。
它既着眼于说者的利益,也着眼于听者的利益,〔18〕则合同的解除就意味着微博用户不能继续使用其微博与既有的粉丝交流信息,这在事实上构成了对用户表达自由的限制。〔9〕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8页。
公民之间并没有直接主张基本权利的余地。〔4〕张红:《基本权利与私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5页。
〔29〕在私人之间订立合同时,其中一方的言论自由受到部分限制的情况是允许的,参见[德]康德拉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288页。〔15〕而信息的传播自然会使人想到宪法上的表达自由———表达自由的一个基本功能,就在于保护人们相互之间交流信息,从而达到发展个人人格、发现真理的目的。
所有权的社会义务,当然更可以看做是宪法对民法的直接影响。〔1〕《拿破仑法典》即以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为题来涵盖各种民事合同关系,〔2〕此足见财产交易原是合同法的典型规范对象。实际上,人民之间通过私法契约对基本权利进行限制,正是自由的精义之所在,例如劳动契约中常见的竞业禁止条款就是对公民劳动权的限制,而以契约来限制一方的言论自由在大多数情形下也是允许的。前文已经指出,任意性规范在宪法上的最主要问题在于它对基本权利的保护不足,因此对任意性规范的合宪性解释,主要在于从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出发对任意性规范予以限缩或者扩张。
这实际上可以说是法院基于基本权利有效保护的目的,而对《合同法》约定解除条款进行的合宪性解释。不过,由于《合同法》约定解除条款规定条件成就即可解除合同,而并未对解除权的行使规定任何必要的限制,从而使得新浪网公司可以径直采取解除合同的手段,致使对合法信息的传播造成阻碍,此难谓尽到了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
〔25〕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巨大实力落差的情况下,约定解除权条款在实践中恐怕只会迎合强势一方的需要。〔35〕 当然,如果只是指出在对合同法规范做合宪性解释时需要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基本权利,而不能提出任何有助益的衡量标准,则这样的笼统表述实无任何意义,因此本文试着对此问题予以初步的探讨。
这或许是本案判决的最大亮点。不在于当事人约定的内容是否合法,而在于《合同法》规定的约定解除规则是否合理。
这种拘束力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它首先要求国家权力不得侵害基本权利,过度侵害即为宪法所禁止,宪法学理论称之为过度禁止(berma?verbot)。〔6〕这似乎是一个很普通的合同法案件,人们只需要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入手,即可判断法院的判决及其理由是否妥当。〔16〕将这几个关键词串起来,即可以看出法院的主要思虑:余丽与新浪网公司之间的合同事关余丽的表达自由,而新浪网公司的合同解除行为构成对言论自由的限制,从有效保护基本权利的角度出发,新浪网公司在解除合同时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必要措施的采取不应对合法信息的传播造成障碍。〔14〕本案的意义恰恰在于,法院已经在有意无意之间认识到单纯适用《合同法》规范的缺陷,而要超越合同法规范并对其消极后果予以弥补。
当然,合宪性解释也不是没有自己的界限,它绝不是对法官的任意授权而令法官可以随意拿出宪法来说事。作者:杜强强,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39〕[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谢怀栻校,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0页。其次,本文将阐述《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的任意性规范对基本权利保护不足,法院的判决在实质上可视为是对《合同法》规范的合宪性解释。
当然,合宪性解释方法的运用不能无视私法自治原则的功能和意义,因此只有当私法自治到了名存实亡的边缘,才应有合宪性解释方法的适用。当然,新浪网公司虽然可以不经通知而解除合同,但这未必说明其行使解除权的行为即为有效。